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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2013-09-21 09:51:57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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